(2015)唐民申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丽红与张春玖、李淑凤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红,张春玖,李淑凤,张伟,艾素芹,张丽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申字第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丽红,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玖,农民,现已经去世。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凤。系张春玖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系张春玖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素芹,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新,农民。再审申请人张丽红因与被申请人张春玖、李淑凤、张伟、艾素芹、张立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重初字第342号及本院(2014)唐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据农村风俗习惯以及生活常识完全可以认定申请人通过分家分得诉争房产,并通过产权登记的形式确认了申请人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审判决的认定属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艾素芹系诉争房产的共同所有权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之间互相矛盾。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人应为申请人。即便房屋实际获取时权利人为张学海、艾素芹及申请人,但是张学海夫妇已经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进行了合法的处分,通过赠与方式转让给了张丽红。张丽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淑凤、张伟提交意见称:张丽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从诉争房产物权的产生、占有和使用者看,应确认诉争房产为艾素芹、张学海夫妻共有。(二)张丽红仅凭登记,不能成为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张春玖于2015年7月14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李淑凤、张伟表示继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张丽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通过分家取得了诉争房产,且张丽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结合诉争房屋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认定艾素芹、张学海夫妇与张丽红一家按份共有该房屋并无不当。综上,张丽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志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