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向文继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文继,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静,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翌,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瀚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七桥瓮8号。法定代表人伏庚,南京瀚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伏春,男,1955年12月9日生,汉族,南京瀚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向文继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瀚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文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文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上诉人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翌及原审第三人瀚海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苏中建设公司与瀚海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瀚海劳务公司承包包括9号楼在内的钢筋、木工分项劳务。2014年6月20日,瀚海劳务公司与周蜀川签订苏中恒大工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周蜀川承包包括9号楼在内的钢筋、木工分项劳务。2014年6月,向文继经周蜀川介绍进入苏中建设公司恒大华府项目部9号楼工作。双方未签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3日,向文继在该工地工作时被砸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周蜀川的会计为向文继支付了医药费。2014年7月28日,向文继出院。2014年9月5日,向文继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苏中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4)1201号仲裁裁决:对向文继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向文继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苏中建设公司自2014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中建设公司辩称,苏中建设公司作为恒大华府项目9号楼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已将其中9号楼的劳务分包给瀚海劳务公司,并根据工程进度向对方支付进度款。瀚海劳务公司具有劳务分包一级资质,苏中建设公司将包括9号楼在内的工程分包给瀚海劳务公司并无过错。向文继是瀚海劳务公司聘请的劳务工人,与苏中建设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瀚海劳务公司述称,瀚海劳务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有分包关系,瀚海劳务公司与向文继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苏中建设公司与瀚海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瀚海劳务公司承包包括9号楼在内的钢筋、木工分项劳务。后瀚海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周蜀川。向文继系经周蜀川介绍,工作受其管理,工资由周蜀川发放,受伤后也由周蜀川会计支付其医疗费,且苏中建设公司不认可周蜀川、向文继是其员工。虽然向文继系在恒大华府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是苏中建设公司的员工。故向文继请求确认其与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向文继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向文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向文继受伤期间,瀚海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处于歇业状态,因此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其次,各方均认可向文继是在苏中建设公司恒大华府9号楼项目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依据《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第一条以及《南京市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向文继与苏中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苏中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来确定。并且依据《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文继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第一责任主体就是苏中建设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向文继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中建设公司辩称,苏中建设公司已将恒大华府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瀚海劳务公司,向文继是瀚海劳务公司的员工,与苏中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向文继主张瀚海劳务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处于歇业状态,但并未举证证明瀚海劳务公司在此期间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瀚海劳务公司述称,服从本案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向文继述称,周蜀川是木工领班,由周蜀川与其约定工作量和报酬。向文继于本案二审中述称,其是周蜀川聘用的,当时周蜀川没有告知其是哪个单位的,其是根据事发工地竖立的苏中建设公司的牌子,判断周蜀川是苏中建设公司的员工。周蜀川与苏中建设公司是否有关系,其不清楚。其工资由周蜀川的会计发放。向文继还称其知晓事发工地还有瀚海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没有判断周蜀川一定就是苏中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4)1201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明基医院外科CT报告单、出院记录、照片、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安全生产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技术交底、瀚海劳务公司恒大华府项目部通讯录、会议记录、苏中恒大工地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向文继与苏中建设公司自2014年6月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文继上诉主张其与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工地工作期间接受苏中建设公司的管理,并且从事苏中建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经本院审查,事发工地确实存在工程项目分包的情形。并且,根据向文继的陈述,其是由周蜀川聘用,由周蜀川与其约定工作量和报酬,并由周蜀川的会计向其发放工资。苏中建设公司则否认周蜀川是其员工。向文继亦于本案一、二审中述称其知晓事发工地还有瀚海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不能确定周蜀川一定就是苏中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的陈待定等人均非苏中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依据向文继的陈述及现有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于工作期间接受苏中建设公司的管理,并由苏中建设公司向其发放报酬。向文继于本案一、二审中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周蜀川是苏中建设公司恒大华府项目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其次,向文继上诉主张依据南京市的相关规定,应当以苏中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来确定向文继与苏中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向文继所述的规定均是关于建筑企业为其雇佣的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规定,而向文继于本案一、二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由苏中建设公司招聘或雇佣。向文继现主张以上述规定为据推定其与苏中建设公司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向文继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文继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