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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祝耀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宝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耀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宝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叶丙贵,吴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祝耀军,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固始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B座307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法定代表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该公司员工。被告六安市宝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运输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736070-X。法定代表人王道理,经理。被告叶丙贵,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吴义良,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原告祝耀军诉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支公司、宝隆运输公司、叶丙贵、吴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亭,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被告叶丙贵,被告吴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隆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耀军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固陈路从北向南行驶,当向西拐弯时被被告叶丙贵驾驶的被告宝隆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号货车撞倒致伤。原告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出院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各被告分文未赔。皖N×××××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性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间内申请了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时间、残疾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被告宝隆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叶丙贵、吴义良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皖N××××��车挂靠在宝隆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吴义良,驾驶员是叶丙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15时许,叶丙贵驾驶皖N×××××号货车沿固始县固陈路从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组路时,与祝耀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固陈路从北向南向西拐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祝耀军受伤。2014年10月11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机动车皖N×××××负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不负责任。原告祝耀军伤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260.43元,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口唇下颌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牙齿缺损松动。出院医嘱:择期拆线、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加强营养、注意��息、指导功能锻炼、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全休陆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贰个月需护理壹人、在15-24个月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其费用参照第一次费用估计在柒仟元左右。2015年5月4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祝耀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5月4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祝耀军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意见: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65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有两个孩子,长子祝天阳已成年,女儿祝天雨2006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提供2011年10月16日签发的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区××暂住证及苏州雅木实业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原告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时间、残疾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支公司放弃对残疾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叶丙贵驾驶皖N×××××号货车属被告吴义良所有,挂靠在被告宝隆运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该车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单、暂住证、务工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皖N×××××1号货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赔偿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并不具有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具有营利性质,医保用药具有福利性质,非医保用药不应排除在商业险之外,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因原告并未对此请求进行鉴定,此鉴定也不是原告要求赔偿的必须的依据,被告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势必增加原告的诉累,同时,对原告的此部分请求可以根据医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提供了苏州市相城区的暂住证及务工证明,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原告祝耀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852.43元(37260.43元+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37天+15天)×30元/天】、营养费1560元【(住院37天+15天)×30元/天】,计46972.43元;护理费4680.33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贰个月(60日)需护理壹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16937.75元(全休陆个月计180天×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71589.15元(原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祝天雨:河南省农��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9年×10%÷2人=2897.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98707.23元。合计145679.66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972.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870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余下的部分36972.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45679.66元。被告吴义良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耀军各项损失145679元。二、被告吴义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耀军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祝耀军负担54元,被告吴义良负担3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