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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艳与罗开付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徐某,女。被告罗某某,男。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1986年12月经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孩子三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经常因为家务琐事进行吵闹,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2003年被告母亲去世,被告用刀追杀我,我不敢在家生活,外出务工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书证:织金县少普乡婚姻登记处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书证:织金县少普乡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3、书证:织金县阿弓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妇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孕的事实。4、书证:织金县少普乡白泥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徐某与罗某某于1986年10月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被告家族三婶)、管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一致为:罗某某婚后长期酗酒,酒后经常殴打其妻徐某,甚至用刀杀徐某,徐某一直照顾家庭和孩子。后徐某因不能忍受罗某某的殴打便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罗某某质证,但未质证的原因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责任在被告。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罗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2月20日生育长子罗某某1,于1989年2月7日生育次子罗某某2,于1995年1月15日生育长女罗某某3,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进场发生吵打,2003年被告母亲去世,双方为此发生吵打,被告罗某某用刀追杀原告徐某,原告徐某自此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罗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形成于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徐朝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