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5)海民初字第557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彬,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576号原告李洪彬,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方秀英(李洪彬之妻),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416-5。法定代表人刘嘉诚,董事长。原告李洪彬与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长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彬的委托代理人方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彬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贸官邸1X-3X-1604X号房屋,房屋面积为54.24平方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交清了全部购房款372846元、公共维修基金11185元、配套费5000元等其他税费。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和房屋相关权证。被告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2日前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被告自房屋交付之日至今早以超过360日,被告仍未履行其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的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权证,政府规定五年内新房本税费20%,给原告直接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645日(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22日)未能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应按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9532元(372846元×6%÷365天×645天)。另外,被告应履行合同配套费(多退少补)约定,被告应该返还原告配套费剩余部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9532(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22日),直至办证完毕为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嘉远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李洪彬与被告嘉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世贸官邸1X-3X-1604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4.24平方米,总价款为372846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如未按期交付房屋,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配套费用等,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10月17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所购房屋至今尚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在本诉讼以前,原告曾经因为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办证、退还配套费起诉过被告,案号为(2014)海民初字第2936号。在该案中原告就延期办证违约金部分主张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违约金12428元。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始至2013年10月15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22日(起诉日)逾期办证违约金395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彬与被告嘉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自房屋交付之日至今已经超过360日,被告仍未能履行完其在办里产权证过程中的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依据法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购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22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起诉之日以后的违约金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退还配套费剩余部分金额问题,依据合同约定配套费是由被告代收代缴的费用,原告可待被告结算完以后,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票据,并多退少补。关于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另案中被告承认现在有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被告现在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的诉请现在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洪彬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房款372846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始至2015年7月22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对原告李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