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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213号原告:赵某,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吴某,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