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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仲审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曹邦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曹邦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80号申请人南京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649号。法定代表人杨乾辉,南京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赛男,女,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南京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相宇,男,1982年6月4日生,满族,南京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被申请人曹邦荣,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申请人南京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邦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561号仲裁裁决,���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顶津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赛男、刘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曹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曹邦荣在仲裁阶段申诉称,曹邦荣于2007年4月23日至顶津食品公司从事装卸工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顶津食品公司也没有为曹邦荣缴纳社会保险。曹邦荣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12时30分至19时,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顶津食品公司按照每天140元支付其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顶津食品公司没有支付曹邦荣2015年1月、2月的工资。2015年2月底,顶津食品公司口头通知曹邦荣待岗。曹邦荣因多次要求顶津食品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顶津食品公司未���理睬,其被迫于2015年3月1日离开顶津食品公司。现请求裁决顶津食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12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720元、延时加班工资8820元;为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裁决:一、顶津食品公司支付曹邦荣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6440元;二、顶津食品公司支付曹邦荣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6580元;三、驳回曹邦荣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决送达后,顶津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顶津食品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与第三方签订了2014年至2015年装卸业务合同及业务标准计价单,顶津食品公司与第三方之间是业务承揽的普通民事关系。曹邦荣系该第三方的员工���虽被安排至顶津食品公司工作,但其仅接受第三方的安排和管理,其工资等也由第三方负责发放。因此,顶津食品公司与曹邦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顶津食品公司从未聘用过曹邦荣,也就不可能有曹邦荣的入职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信息。江宁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上述事实,擅自认定全部举证责任由顶津食品公司承担,进而认定由顶津食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顶津食品公司支付曹邦荣工资及加班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江宁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56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曹邦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经查,曹邦荣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已于2014年7月15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立案受理。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顶津食品公司的撤销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顶津食品公司请求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5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顶津食品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 文代理审判员 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莫 欣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