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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5日左右连续三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等人(均在逃)受雇于赵某乙(已判刑),三次窜至大庆市采油八厂第二油矿206队九号间七平台、十号间五平台油井,盗窃原油130袋,藏匿于安达市昌德镇立功村崔化尖屯一废弃房屋内,后被大庆市采油八厂第二油矿经警工作人员发现并回收。经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纯原油为3.8吨,价值人民币8630.00元。2.2009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等人受雇于赵某乙,再次窜至大庆市采油八厂第二油矿206队九号间七平台、十号间五平台油井,盗窃原油21袋,被巡逻至此的大庆市采油八厂第二油矿经警队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及郑某某等人逃跑,郑某某、刘某甲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的原油及运送原油的马车丢弃于安达市昌德镇立功村崔化尖屯附近的玉米地内,后被大庆市采油八厂第二油矿回收。经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纯原油为0.85吨,价值人民币2289.00元。3.2009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贾四(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又窜至大庆市采油八厂第二油矿206队九号间七平台、十号间五平台油井盗窃原油,被巡逻至此的大庆市采油八厂第二油矿经警队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及郑某某等人逃跑,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并扣押原油19袋,后被大庆市采油八厂第二油矿回收。经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纯原油为3.8吨,价值人民币1904.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5起,盗窃纯原油5.357吨,共价值人民币12823.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大庆油田有限公司第八采油厂第二油矿出具的回收证明、油价证明、含水证明、安达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赵某乙等人供述材料的来源的工作说明、在逃说明、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有同案犯赵某乙、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有安达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有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未发表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代理审判员  赵长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萍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