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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活动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海滩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活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饮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活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外商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州饮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南外商投资公司交付给郑州饮食公司的三套房屋总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少65.4平方米,存在严重的商业欺诈。郑州饮食公司依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面积误差处理作出的约定,要求河南外商投资公司返还相应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置双方合同约定于不顾,依据所谓的日常交易常理进行判决严重错误。(二)二审审理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郑州饮食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外商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南外商投资公司与郑州饮食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对涉案房屋按套计价,生效判决根据房屋按套计价不调整面积差异的交易惯例进行判决是正确的。(二)二审审理期限在扣除调解时间后并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综上,郑州饮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2007年9月5日,郑州饮食公司与河南外商投资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三份合同总价款为650万元。在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关于计价方式与价款一项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了按套计算的计价方式,并确定了房屋价款。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第五条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但该合同第五条显示,双方当事人在该条中又选择了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并对面积差异处理的选项进行了选择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中对计价方式的约定与第五条中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出判断。本案中,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同一日签订,合同均未对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作出约定,只是约定了每套房屋的总价款,且每套房屋的价款均为整数,合计为650万元。郑州饮食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销售发票虽显示三套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但销售发票所显示的单价分别为:6082.73元、6157.64元、3078.82元,这显然是房屋价款除以房屋面积后得出的数额。涉案三套房屋位于同样的地段,但销售发票显示的每平方米单价相差较大,生效判决认为这不符合日常交易常理并无不当。相较于郑州饮食公司关于双方并非按套计价的主张,河南外商投资公司关于双方在商定三套房屋的总价款为650万元后,在签订合同时将总价款分摊到三套房屋的辩解理由更为真实可信。生效判决最终确认涉案房屋实行按套计价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因按套计价的房屋不适用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相关规定,因此,生效判决对郑州饮食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超审限审理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故郑州饮食公司以本案二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郑州饮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