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执字第004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沈宏茂、沈峰等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0491-3号申请执行人沈宏茂。申请执行人沈峰。申请执行人沈敏。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文成,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沈宏茂、沈峰、沈敏申请执行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连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宏茂、沈峰、沈敏支付工程款2073064.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62699.64(2073064.96元-2073064.96元5%质保金)为基数,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以2073064.96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宏茂、沈峰、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宏茂、沈峰、沈敏向本院申请执行,���院于2014年11月13日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房产、土地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庆忠执行员 王学明执行员 郑 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宇轩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