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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某、宁某某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458号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女,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宁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某某。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890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宁某某已于2015年9月10日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耿安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