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86号田芳与罗林锋,顾云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芳,罗林锋,顾云川,杨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田芳,女,土家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林锋,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顾云川,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杨哲,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告田芳诉被告罗林锋、顾云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21日,根据原告田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哲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由审判员翁晓炜、代理审判员周绪阳、人民陪审员王治辉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田芳的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林锋、顾云川、杨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2.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罗林锋、顾云川、杨哲均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罗林锋驾驶一辆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信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21时55分许,当车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西乐大道与乐信路交叉路口时,向左转弯往西方向行驶,此时遇原告田芳驾驶一辆无号牌自行车沿西乐大道自西往东方向直行通过路口,重型厢式货车车头护杠左侧与自行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随后货车左前轮推压倒地的原告田芳身体及自行车,造成原告田芳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罗林锋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标志的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田芳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田芳无责任。原告田芳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7日出院,住院80天,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严重损伤;2、双大腿及膝部皮肤套脱伤;3、双下肢血管神经肌肉损伤;4、左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门诊随诊、定期复诊(每两周一次);2、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一陪人;3、保持伤口干洁,加强功能锻炼;4、出院带药等。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70182.6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1682.62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顾云川,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杨哲,杨哲于2014年11月向顾云川购买涉案货车但并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罗林锋作为被告杨哲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哲垫付原告医疗费585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没有投保任何车辆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罗林锋作为被告杨哲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时因违反交通规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认定被告罗林锋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即雇主杨哲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顾云川,但车辆已经转让并实际交付被告杨哲,且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顾云川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顾云川无需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综上,对于原告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损失70182.62元,扣除被告杨哲已支付的58500元,被告罗林锋、杨哲仍需赔偿原告田芳11682.62元。被告罗林锋、顾云川、杨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锋、杨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芳11682.62元;二、驳回原告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12元,由被告罗林锋、杨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人民陪审员 王治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