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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吉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54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辩护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派出所民警姜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二村XXX号门口处置被告人吉某某与他人纠纷时,遭到吉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面郏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吉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居某某、王某某、缪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及身份简要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因琐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和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