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书云与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温栅子村股份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云,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温栅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193号原告宋书云,女,1952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玉富,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宋书云之夫。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温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温栅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树林,主任。原告宋书云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温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栅子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富,被告温栅子村之法定代表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云诉称,我是温栅子村村民,在村里原有房屋一处,内有北房四间。2012年5月,经政府规划同意,由温栅子村为村民统一建房。我先后交纳建房款30000元,现上述房屋已建成,但村里一直拒绝交付我房屋及钥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立即履行委托建房合同,向我交付房屋及钥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栅子村辩称,宋书云家所建房屋系用农委的补贴款54000元和她交纳的30000元以及看山、山林股份折价款等资金建的。村委会与其他村民签订有合同,因宋书云不符合条件,所以没有签合同。不符合条件是指宋书云没有旧房,不符合农委发补助条件,原先下发的54000元补贴款要收回。宋书云只有将这笔钱自己补交后才能给房。经审理查明,宋书云系温栅子村村民。2012年5月,温栅子村进行泥石流搬迁。搬迁过程中,温栅子村统一为村民建房。宋书云分两次向温栅子村交纳了建房款30000元。温栅子村用上述款项、加上农委已经下发给宋书云家的补贴款54000元以及宋书云家的看山、山林股份折价款等资金为宋书云家建成新房一处。2015年5月,宋书云以温栅子村拒绝交付新房及钥匙为由诉至本院。温栅子村辩称因宋书云不存在旧房,不符合农委下发补贴的政策,只有将上述54000元补贴款交还之后才能给付所建房屋。另查,宋书云家原有旧房系2011年9-11月份左右,其侄女婿沈玉峰在建牛场时拆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温栅子村与宋书云达成的建房意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宋书云通过自筹资金、农委已下发的补贴款以及看山、山林股份折价款等途径交付了全部建房费用,现上述房屋已建成,温栅子村应及时将上述所建房屋及钥匙交付宋书云使用。如宋书云存在不符合领取农委补贴款的情形,可由该补贴款的相关核发、管理部门根据相应法律及政策规定依法向宋书云主张权利、追缴补贴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温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为原告宋书云所建的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宋书云使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温栅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