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颜丙海与孟凡银、申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丙海,孟凡银,申立波,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颜丙海,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银,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申立波,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鹏,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颜丙海诉被告孟凡银、申立波、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因被告孟凡银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凡银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立波、赵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丙海诉称,2014年6月2日孟凡银以食品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申立波、赵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该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孟凡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申立波、赵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立波未答辩。被告赵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借款人孟凡银由被告申立波、赵鹏担保向原告颜丙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食品加工,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如到期不还,按照本金10%缴纳违约金,由被告申立波、赵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并由被告孟凡银、申立波、赵鹏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开庭审理中,因被告孟凡银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孟凡银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据等材料经庭审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孟凡银由被告申立波、赵鹏担保借用原告颜丙海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借款人孟凡银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申立波、赵鹏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孟凡银未按借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借款人孟凡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孟凡银的起诉,要求被告申立波、赵鹏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申立波、赵鹏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凡银追偿,向债务人孟凡银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立波、赵鹏偿还原告颜丙海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申立波、赵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