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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爱玲与姚念冲、管爱菊恁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玲,姚念冲,管爱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孙爱玲,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姚念冲,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管爱菊,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孙爱玲诉被告姚念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追加管爱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玲、被告姚念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玲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姚念冲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念冲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被告姚念冲辩称:欠原告27万元借款属实,但没能力归还。被告管爱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念冲和被告管爱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日,被告姚念冲四次向原告孙爱玲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其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孙爱玲现金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姚念冲,2013年6月18日”、“借条,今借孙爱玲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姚念冲,2013年7月18日”、“借条、今借孙爱玲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姚念冲,2013年7月30日”、“借条、今借孙爱玲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姚念冲,2013年9月1日”。被告姚念冲对以上借款无异议。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姚念冲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因二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被告管爱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管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姚念冲出具的借条,是真实有效合法的,且被告姚念冲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姚念冲欠原告孙爱玲借款27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姚念冲偿还借款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被告姚念冲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原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系被告姚念冲、管爱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管爱菊应和被告姚念冲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管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合议庭的判决意见如下:由被告姚念冲、管爱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爱玲借款2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姚念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审 判 员  于际富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