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恢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张献国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恢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路61号。负责人顾俊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智晓琴(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献国。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申请被执行人张献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特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以被执行人张献国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321幢506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0049296)拍卖或变卖款项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贷款本金106172.09元及利息(以申请人银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为准);二、被执行人张献国负担本案申请费人民币1441元。因被执行人张献国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泰海执字第0606号,因本案所涉被执行人张献国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园新村321幢506室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5月1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献国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献国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5月18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献国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献国名下仅有一套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室房屋[房屋所有权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土地证号:泰州国用(96)第647-506-2号]。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2015年5月25日,本院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献国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及上述财产的查封情况及查封期限,并告知其如要采取继续查封的措施,需在查封到期日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查封的被执行人张献国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室房屋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且有被执行人张献国及其家人居住,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暂不申请对上述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执行日志、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除查封的被执行人张献国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室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张献国名下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且有被执行人张献国及其家人居住,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暂不申请对该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泰海商特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献国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许 冰执行员 王亚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宫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