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永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永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347号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38号大正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20302850-5。法定代表人王宣,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绵利,女,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郭宇,女,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钟永东,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永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瞿绵利、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住户提供物业服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将按照合同及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规约第七章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收取违约金。原告多次在该小区及被告户门外张贴催款通知,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缴费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79.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78.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钟永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案外人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乙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合同》三份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康居西城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订立本合同。根据第六条委托期限,该三份合同委托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该合同第五条物业服务费用规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乙方按照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直接向承租人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1.03元/月.平方米。该合同第11页下端,有甲方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乙方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根据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表明原告是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且在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原告是受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委托,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康居西城进行物业管理,在履行服务合同的基础上有权按照1.03元/月.平方米的住宅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规约(康居西城)》,在该规约第六章承租人的共同利益,第二十条中载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全体承租人自愿接受重庆市公租房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或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承租人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均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1、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1.03月/平方米/月。在该规约第2页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为康居西城10栋17单元1号房的承租人,……,本人声明如下:一、确已仔细阅读过《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规约》;三、本人同意承担违法本规约的相应责任”。承诺人有钟永东签字。规约第七页下端,有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被告于2012年7月份租住于康居西城10栋17单元1号房,到2013年4月,被告均已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过物业服务费,该期间,原告通过与被告电话联系及在被告门口处张贴催费通知单、业主欠费明细等措施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在4-10-17-1钟永东业主欠费明细中载明,业主钟永东累计25个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金额为:25月×76.89平方米(10栋17单元1号房面积)×1.03元=197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合同3份、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规约(康居西城)、催费通知单9张、业主欠费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市公共租赁房管理局(乙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合同》,随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管理规约(康居西城)》,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作为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已对小区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和日常的维护,被告就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79.9元。被告钟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永东负担。该款限被告钟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文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