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石昌胜与刘喜平、刘喜林、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昌胜,刘喜平,刘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石昌胜。委托代理人马慧霞。被告刘喜平。委托代理人刘喜林。被告刘喜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原告石昌胜与被告刘喜平、刘喜林、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昌胜的委托代理人马慧霞、被告刘喜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林、被告刘喜林、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昌胜诉称:原告承揽宏达国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风尚吉伍国际商贸建材市场室外工程中的部分室外地沟工程时,与被告刘喜林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刘喜林提供挖掘机,并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包括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人员伤亡、债权债务等)进行地面作业。2014年7月3日,原告雇佣的临时工梁伟在已经盖好盖板的地沟粉刷时,被告刘喜林雇佣的司机在地面上操作挖掘机,因操作不当将地沟上的早已盖好的盖板撞落入地沟内,将在地沟干活的梁伟砸伤,原告及时将梁伟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为其垫付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14962.57元。梁伟住院期间原告派两人陪护4天,支付陪护人员工资1760元,并为其垫付住院期间生活费1300元。2015年2月4日,梁伟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除原告前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要求原告再向其支付143301.30元,该案由崆峒区人民法院工业园区法庭审理后,经该庭主持调解数次,原告与梁伟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梁伟赔偿62199.3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962.57元及被告刘喜林支付的10000元,由原告再向梁伟给付37236.73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该庭调解时,没有将原告向梁伟支付的1300元生活费及梁伟住院期间原告派两名工人护理4天支付的护理人员工资1760元进行调解,原告实际向梁伟赔偿55259.30元。原告为梁伟的雇主进行了赔偿,但梁伟的人身损害为被告刘喜林雇佣的司机操作挖掘机不当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喜林追偿。被告刘喜平、刘喜林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刘喜平为该挖掘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为该挖掘机的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梁伟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55259.30元;2、支付原告承担的诉讼费800元;3、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喜林辩称,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述,本案在崆峒区法院工业园区法庭处理时其也旁听了案件的审理经过,原告石昌胜租赁其与刘喜平所有的挖掘机施工时驾驶员是随车由其派的,但是地面指挥人员是原告指派的,并不是其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后支付10000元费用也属实,其也去医院看望过。赔偿费用经过核算后愿承担。因其挖掘机购买了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对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喜平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喜林的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也参与了处理,发生事故如原告所述,本案追偿权起诉的前提是梁伟起诉石昌胜、宏达国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这个纠纷中应当按侵权责任的过错划分责任再由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2根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十五款,精神损害赔偿是免赔的;3、原告诉请中800元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根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诉讼费用不在赔偿范围;4、被保险人刘喜平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决定免赔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石昌胜承包修建平凉风尚吉伍国际商贸建材市场室外地沟工程时,租赁被告刘喜平、刘喜林所有的挖掘机(带驾驶员)进行施工,7月8日,施工中,原告雇佣的工人梁伟在粉刷地沟时,在该地沟周围同时施工的挖掘机不慎将地沟盖板撞翻,跌落地沟将正在作业的梁伟砸伤,经送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液气胸;4、右足内侧楔骨骨折;5、右足第三、四、五趾骨骨折,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14962.57元(该费用由原告石昌盛支付),另原告付给梁伟生活费1300元,支付护理人员工资1760元。梁伟住院期间,刘喜林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梁伟的伤情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受害人梁伟于2015年2月起诉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石昌胜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3301.50元,该案经崆峒区人民法院工业园区法庭调解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石昌胜支付梁伟医疗费14962.57元,后期治疗费3738.73元,误工费8530.50元,护理费16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199.30元,扣除石昌胜已付医疗费14962.57元及刘喜林垫付的10000元,实际再支付37236.73元。诉讼费1600元,梁伟、石昌胜各支付800元。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还查明,被告刘喜平、刘喜林所购买的三一SY75C履带式挖掘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期限共36个月,自2013年6月29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下午24时止。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崆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梁伟出具的收条及被告刘喜林提交的保险单、向梁伟支付10000元的收条,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明细表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金额中有10%的免赔率,经被告刘喜林质证后,其认为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向其释明关于免赔的规定,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也未出示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昌胜与受害人梁伟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梁伟在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后,原告石昌胜对其人身损害所支出的费用进行了赔偿。受害人梁伟所受伤害是由于第三方即被告刘喜平、刘喜林所有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致害的,受害人梁伟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作为雇主进行赔偿后取得了向第三方即实际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喜平、刘喜林支付其向受害人梁伟已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经崆峒区人民法院工业园区法庭对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调解时已确认,且对调解结果双方均认可,应以此为依据。对于原告在调解协议之外增加的请求被告支付其向受害人垫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费1300元,在调解协议中,有对受害人梁伟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该二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即为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偿,原告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属重复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害人梁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0元,调解协议中,对于护理费已进行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人员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担的诉讼费800元的请求,该费用是原告应付的诉讼成本,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刘喜平、刘喜林应支付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梁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2199.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52199.30元。本案肇事挖掘机系被告刘喜平、刘喜林所有,其已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该机购买了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上述赔偿款。调解协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刘喜平、刘喜林赔偿,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的免赔比例,因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刘喜平进行了释明并经签字确认,故其扣除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平、刘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昌胜已支付给受害人梁伟的医疗费14962.57元,后期治疗费3738.73元,误工费8530.50元,护理费16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04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199.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52199.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刘喜平购买的挖掘机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被告刘喜平、刘喜林向原告石昌胜支付52199.30元,向被告刘喜平支付5000元,以上合计57199.30元。三、驳回原告石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喜平、刘喜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路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