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竹荣与吴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竹荣,女,195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铁志,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王竹荣与被告吴铁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借款10余万元,用于经营水洗厂和药店,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部份借款,余款97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说明水洗厂启动前还清,被告的水洗厂搬迁后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已正式启动,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称其母亲患病,钱给母亲治病用了。被告于2014年11月还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9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97000元的事实,被告已还3000元,尚欠94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的水洗厂作业务员。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万余元。2014年5月1日前被告偿还部份借款,2014年6月13日被告就剩余97000元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其经营的水洗厂启动前还清欠款。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经营的水洗厂启动,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94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铁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竹荣借款9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铁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