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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土狗”),无业。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5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携带工具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兴安苑2单元301号房间,撬开房门后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张某和刘某的人民币现金共64300元和张某的一台苹果6手机(串号:354432066123537;价值:4199元)。得逞后,被告人李某将盗来的现金分批存入其卡号为62×××27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后使用48800元赃款购买一辆吉利牌小汽车(车架号:LB37624S6FLOO2336;发动机号:ECL441182;车牌号:桂E×××××)作为自用。破案后,公安人员依法收缴上述苹果6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二、2015年2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北国之春小区,从煤气管道爬上2栋1704号房,从厨房的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郑某的人民币现金4OO元。得逞后被告人李某离开现场。同年3月28日,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长青东路东67号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将其使用赃款购买的吉利牌汽车和人民币一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和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收条,证人伊某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郑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累犯中前后罪是同种犯罪,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刘某大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没有退还的赃款退还被害人张纪利、刘永斌、郑永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承余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