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伶春与赵中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伶春,赵中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148号申请执行人马伶春,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赵中利,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13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宝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舰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