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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四喜与王天玉、惠照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喜,王天玉,惠照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张四喜,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玉,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郭治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照帅,又名惠帅,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栋*层**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新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四喜诉被告王天玉、惠照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王天玉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波,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照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喜诉称:2014年6月28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王天玉驾驶的豫C×××××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C×××××号面包车系被告惠照帅所有,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682.08元,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其中医疗费8378.88元,护理费2943.72元,营养费74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救护车费300元,轮椅费15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213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及其产生费用、误工费的请求权。被告王天玉辩称:被告王天玉愿意依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诉求不予接受;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33876.22元,扣除王天玉应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天玉。被告惠照帅缺席未答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收入证明等误工资料,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应当出具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天玉驾驶豫C×××××号依维柯面包车延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0国道与巩义市回郭镇创业大道十字交叉口处,与沿巩义市回郭镇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四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四喜受伤,依维柯面包车、两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天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张四喜未依法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王天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四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0562.22元,门诊费314元(被告王天玉支付)。出院时医生建议:1、口服药物对症治疗,营养饮食;2、卧床休息,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2月后取出左侧锁钉;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因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一台,花费1580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到巩义骨科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切开部分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1日,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576.1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半月后适当站立,禁止行走);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按时换药及拆线;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巩义骨科医院、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802.74元。原告两次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9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为93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为6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0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护理需60-120日的规定,同时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680.33(28472÷365×60)元。原告仅主张护理费2943.72元,故护理费为2943.72元。2015年4月30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下肢、左下肢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073.13(9416.10×15×22%)元。同时查明:豫C×××××号依维柯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惠照帅,被告王天玉系在借用该车过程中致人损害。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天玉为原告垫付33876.22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王天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张四喜未依法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王天玉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张四喜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天玉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惠照帅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39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40805.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安诚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万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31073.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580元,护理费294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3596.85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43596.85元。综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53596.85元。扣除在交强险下应赔偿的费用,原告张四喜还有超出部分损失31505.1(40805.1+700-10000)元,王天玉应当赔偿70%,即22053.57元。由于被告王天玉已经支付33876.22元,多支付的11822.65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安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1774.2(53596.85-11822.65)元。被告王天玉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安诚保险公司主张多支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喜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张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七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天玉负担六百一十元,原告张四喜负担一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乔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