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宪美与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美,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曾宪美。委托代理人何永谦,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其国,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南坪居委会三星路638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森林,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曾宪美与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谦、被告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美诉称:张正桂系原告丈夫,2014年3月张正桂受聘于被告下设的高尚名门住宅小区承建的木工,并担任15栋楼的木工组的行管人员,每天早上6点钟上班,月工资7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早上6点上班途中经青年路三闾路交汇处与谢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正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谢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张正桂负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张正桂是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应属于因工死亡,应当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但需先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向常德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常德市劳动局书面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原告认为张正桂在被告处工作,虽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正桂与被告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武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正桂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26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汉寿县酉港镇上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张正桂系夫妻关系;2、被告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正桂在前往高尚名门小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病历资料、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张正桂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高尚名门15#楼(木工)工资表》,拟证明张正桂在被告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工种、岗位职责,张正桂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证人刘先宏、陈泽刚的书面证言,证人聂云祥、曾祥允、刘建军的到庭证言,拟证明张正桂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7、《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浩宇公司辩称:张正桂在2014年6月24日之前是高尚名门小区工地的工人,但是于6月底已经结清工资离开了工地,事故发生时张正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肖义军、刘定友的到庭证言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正桂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正桂在2014年7月份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正桂于2014年4-6月在被告工地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后对未出庭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对出庭证人的证言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的部分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对证言中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曾宪美的丈夫张正桂受聘于被告浩宇公司在高尚名门住宅小区项目部从事木工行管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6日6时许,张正桂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年路与三闾路交汇处时,与谢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正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张正桂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的范畴,但被告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时与张正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张正桂与浩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向双方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张正桂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高尚名门小区木工班班长刘定才向其亲属支付30000元补偿金。张正桂所属木工班工程项目于2014年6月中旬完工,但存在部分收尾工作,由张正桂负责完成,张正桂上班时间为早晨六点左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3月-6月加盖有“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高尚名门住宅小区项目部公章”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张正桂在该期间在浩宇公司从事木工行管工作的事实;其次,据证人聂云祥陈述,张正桂所在工地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存在部分收尾工作由张正桂负责完成,聂云祥所在钢筋班组工程完工后张正桂仍未离开木工班;再次,据证人曾祥允陈述,事故发生后张正桂所在木工班班长刘定才曾出面与张正桂家属协商支付补偿金事宜,后现金支付张正桂家属三万元补偿金,证人肖义军对此情况知情并予以认可,该事实间接证明张正桂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属于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浩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可佐证张正桂系在前往工地工作的路途中出事;最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正桂受聘于其他人,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将木工工程分包至其他承包主体,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形成有效抗辩,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正桂与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审 判 员 张 笛 瑶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