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66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某一,现年13周岁,生育同胞男孩李某二、李三��现年均9周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两名男孩,抚养费均自理。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平均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同胞男孩李某二、李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平均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温婧,现年13周岁,生育同胞男孩某二、李三,现年均9周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李温婧,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二、李三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适当承担李某二、李三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均因涉及第三人,故本案不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同胞男孩李某二、李三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婚生男孩李某二、李三抚养费100元,均至独立生活止。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学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