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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时宏海诉被告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时宏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侯曾育,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梁光玉,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春林。原告时宏海诉被告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曾育,被告王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抵掉原告欠被告的饲料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2776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朋友何兴风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两个星期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62776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逾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时宏海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776元的事实;2、《借款逾期协议》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转款798125元到何兴风账上的事实;4、《存折》、《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何兴凤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何兴凤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6、《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独资注册凯里时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王春林庭审答辩时称“总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何兴风交付。因原告还欠被告12776元饲料款,所以被告只应归还原告37224元。2015年4月19日确实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是欠条中的金额62776元包含了利息。2015年5月已向原告还款2.5万元,综上,现在只应该归还原告12240元借款”。举证质证阶段,被告又辩称《欠条》中的金额62776元包含37224元借款本金、欠向原告购买猪的货款2万元及利息。法庭发问阶段,被告又承认自己在2015年4月19日出具《借款逾期协议》之时确实欠原告6.5万元,但2015年5月上旬已归还原告2.5万元。被告王春林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朋友何兴风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王春林借到时宏海陆万贰仟柒佰柒拾陆元整,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欠条有被告签字按手印。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逾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逾期协议》有被告签字按手印。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认可《欠条》及《借款逾期协议》的真实性,且当庭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款逾期协议》之时确实欠原告65000元借款,但辩称2015年5月已归还原告25000元。被告辩称自己已归还原告25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6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归还25000元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时宏海借款6500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王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佘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