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年服饰店与刘俊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年服饰店,刘俊林,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年服饰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号增**号。经营者王大年。委托代理人刘润娴,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林。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彦杰,局长。上诉人天津市金年服饰店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市金年服饰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不动产所在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3号增10号底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前后矛盾。首先,本案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之间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主体均不一致,故两案并非同一诉讼。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三十六条;其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肯定了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则肯定了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前后矛盾。此外,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08号案件已经作出判决,不再存在与该案合并审理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刘俊林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均系针对其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3号增10号底商房屋,因此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应为天津市河西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周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