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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XX强与被告吴志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吴志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XX强,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志贵,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XX强诉被告吴志贵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被告吴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强诉称,其因装饰公司葛振荣介绍到岱山恒永东苑*单元***室,与吴志贵联系和沟通,吴志贵选定2002型枫木色多层地板(25平方×40元/平方),并约定先付定金500元,铺好后付清余款,但地板铺好后吴志贵不付地板余款,称钱已付给装饰公司。后工人打电话报警,经协调吴志贵出具收条确认地板款未付。8月10日其又到吴志贵家要地板款但协调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志贵支付地板余款3000元、打车费及误工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贵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合同,不是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其本人找来的,而是装饰公司找来的,应由装饰公司���款。如果被告向原告支付地板款,则超出了被告的装修预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贵为装修恒永东苑*幢***室房屋与南京华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8月1日,原告XX强经装饰公司人员介绍,与被告吴志贵联系并上门提供样板,吴志贵选定2002型枫木色地板(140元/平方)并支付原告XX强定金500元。2015年8月3日,地板安装后,被告吴志贵支付工人沐小勇安装费250元(25平方×10元/平方),但拒绝支付原告XX强地板余款,经协商,被告吴志贵向原告XX强出具便条一张,载明“今天恒永东苑*单元***室25平方地板已装,款未付,等三头到面结清”。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便条、收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样板,被告选定材料并支付定金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安装,双方之间地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志贵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地板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被告吴志贵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亦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买卖情形。被告吴志贵以原告系装饰公司找来,且地板款项包含在装修合同中,款项应由装修公司支付为由抗辩,因被告吴志贵在选定板材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元,亦未告知原告款项由装饰公司支付,被告吴志贵与装饰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当然对抗合同以外的人员,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志贵应当支付原告XX强地板款3000元。关于原告朱��强主张原告支付其打车费和误工费500元,因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强地板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X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志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志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程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