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阴市鑫裕锻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圣博莱公司反诉原告鑫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鑫裕锻件有限公司,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鑫裕锻件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原告江阴市鑫裕锻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诉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莱公司”)以及被告圣博莱公司反诉原告鑫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鑫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被告圣博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银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裕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锻件产品。原、被告自2011年起至今共发生人民币698,401.85元(以下币种同)的业务往来,据原告账务反映,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289,659元。对此,原告均已完成货物给付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发票。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账,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确认结欠原告288,939元。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又支付5万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238,939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圣博莱公司对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圣博莱公司反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共签订了2份采购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货,出现逾期交货的情况,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基数为送货单上的货物金额,以延迟一天按未付款的1%计,最高不超过15%。其中,10月13日的送货延迟了23天,违约金为19,294.10元,约定9月8日交货的,实际交货是10月6日,违约金为14,745.10元,约定9月8日交货的,实际交货是9月21日,违约金为3,677.80元,约定9月18日交货的,实际交货是10月13日,违约金14,136元,约定9月18日,实际交货是10月6日,违约金3,114元。故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4,967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鑫裕公司辩称:1,被告反诉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认可送货单;2、即便被告陈述内容是事实,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本诉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1份采购合同、20份发票和1份企业询证函。被告质证后,对采购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企业询证函有异议,认为企业询证函上应加盖财务章,而不是采购合同章。反诉部分,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5份送货单和2份合同。原告质证后,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只有被告单方签名,原告未予确认,无法证明交货时间,对编号为046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065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有其单方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46的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65的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虽未能向本院出示原件,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在提供给本院的发票统计表中记载有该编号的合同,因此,原告欲否定这一合同的真实性,应该提供相反的证据,现其未完成这一举证义务,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这一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编号为046),约定被告向购买阀杆等27项规格、型号和材质的货物,其中前13项的交货期限为9月8日,后14项的交货期限为9月20日,货物总价款为299,999元,供方每延迟交货期1日,需方有权从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合同总价的1%作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5%。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编号为065),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项规格、型号和材质的对焊法兰,其中前2项的交货期限为9月18日,后3项的交货期限为9月28日。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698,401.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5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应付原告金额为288,939元。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本诉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可直接支持原告的货款诉讼请求。被告对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日期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考虑到本案原告亦有逾期交货的行为,本院可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原告所提的利息损失计算截止日期为付清之日,亦有不妥,本院调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反诉中,被告以原告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具体的违约事实,但货物交付属于出卖方的义务,有关货物交付时间的事实应由出卖方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完成这一举证义务,故本院可按被告的陈述确认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及违约程度。被告按合同的约定以每延迟1日扣除总价的1%及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违约金,但原告逾期交货的时间均未超出三十日,违约程度较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抗辩成立。综合本案情形,本院调整违约金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江阴市鑫裕锻件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38,939元;二、本诉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江阴市鑫裕锻件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38,93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反诉被告江阴市鑫裕锻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江阴市鑫裕锻件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2元,减半收取计2,656元,由本诉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反诉被告江阴市鑫裕锻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