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祝捷与谭卫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捷,谭卫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407号原告张祝捷。被告谭卫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祝捷诉被告谭卫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祝捷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谭卫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祝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祝捷撤回对被告谭卫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祝捷承担。审 判 长 佘志明代理审判员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