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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翁卫斌诉陈天仁、陈天宜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卫斌,陈天仁,陈天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翁卫斌,男,47岁。委托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仁,男,63岁。被告陈天宜,男,45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培成,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卫斌与被告陈天仁、陈天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翁卫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山银、马健、人民陪审员王孝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卫斌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陈天仁、陈天宜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卫斌诉称,2010年,原、被告成立五家渠梧兰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均为股东,后被告欲将其股份转让,与原告进行清算,由于被告的实际出资少于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的实际出资大于应出资额,双方清算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7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31日,陈天宜向公司借款1500000元,归还了500000元,尚有1000000元未还。根据投资比例,这未还的1000000元,有350000元应归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陈天宜向公司借款部分的350000元撤回另案诉讼,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天仁支付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天仁承担。被告陈天仁辩称,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属实,但是原告所诉的清算协议中370000元系笔误,被告实际应付原告308500元,已经支付了200000元,还欠108500元。被告陈天宜辩称,翁卫斌与陈天仁的借款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天仁应向翁卫斌付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关于五家渠梧兰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原股东账务清算协议》,证明原告与陈天仁经过清算后达成协议,由陈天仁支付翁卫斌370000元。被告陈天仁认为该证据中370000元系笔误,不认可,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可。被告陈天宜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陈天仁、陈天宜无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翁卫斌、陈天仁投资成立五家渠梧兰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两人均为股东。后陈天仁欲将其股份转让,与翁卫斌进行清算。2014年3月20日,翁卫斌、陈天仁签订《关于五家渠梧兰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原股东账务清算协议》一份,内容为:陈天仁应付翁卫斌308500元,但经双方协商后由陈天仁支付翁卫斌370000元。后陈天仁向翁卫斌支付了20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据此向陈天仁索款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翁卫斌与陈天仁股权转让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书面清算协议,对付款数额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陈天仁支付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天仁关于“应付款370000元是笔误”的辩称,不符合语言逻辑,也不符合双方清算协议的内容,故对陈天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翁卫斌、陈天仁之间的股权转让与陈天宜无关,陈天宜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卫斌170000元;二、被告陈天宜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68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翁卫斌负担3120元,被告陈天仁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山银审 判 员  马 健人民陪审员  王孝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