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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XX慧与朱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慧,朱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13号原告:XX慧,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生,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出生,住肥西县。原告XX慧与被告朱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慧诉称:被告朱明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7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29日分四次支付本息7500元。此后,原告一再追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927.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自2012年10月7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具体应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7500元,合计76427.23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朱明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朱明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XX慧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数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月利率3%,每月付息,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则承担原告的追讨费用及律师费。此后,被告朱明生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3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朱明生未再还本付息。另查,原告为追讨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XX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门发票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明生向原告XX慧借款50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7500元,有借条及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因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实际产生了该费用,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因被告违约所致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慧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7500元);二、被告朱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XX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5.50元,由被告朱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舒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