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祝辉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辉,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刘祝辉,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窦建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该村法律顾问。原告刘祝辉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子村委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辉的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李庄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祝辉诉称,原告于1999年承包了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西城子里的2.855亩土地,承包期为1999年1月31日至2028年1月31日。该块土地地势较低,北面和西面地势高,东面是乡级公路,地势亦高,雨季极易存水,只有南面原来是一条地势低洼的土道,该地块平时排水都是从南面这条土道排走。因原告所分口粮田经常被水淹,导致减产,被告在1999年给予原告当年减产损失1500元。后来被告在原告口粮田南侧建养殖场,将本来起排水作用的土道垫起高达50多公分,又不采取在土道下铺设排水管道等排水设施,垫起土道的南侧就是养殖场的北墙,将原告承包地唯一的排水通道给彻底堵死,只要一遇雨水,无论大小,雨水彻底无处可排,原告承包地都会被水淹,导致原告口粮地严重减产甚至绝收,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承包地南侧土路原状,如不能恢复,要求被告安装排水设施,保证原告承包地正常耕种,如都不能做到要求被告按每年损失1500元计算30年的减产损失。另要给付1999年至2014年的减产损失255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8张(复印件),证明当时土地被淹及减产的状况,时间为2014年。2、被告开具的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土地积水导致农作物减产,被告补助1500元,这钱给的是农作物减产损失,不是困难补助。3、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出具说明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告李庄子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承包地高低不平系自然地貌,而不是村委会人力造成的。2、原告承包地南侧为乡村道路,为全体村民多年通行的道路,而不是排水沟。根本不是为排水设立的。3、对农村道路进行平整是新农村建设的工业需要,平整道路是上级政府要求实施的,平整后有利于全体村民的通行,现在原告要求将平整的道路恢复到原始状态是不现实也无法实现的。4、种植农作物应当因地制宜,根据土地状况种植适合成长的农作物。5、原告土地减产由多重因素造成,不是被告决定的。6、原告诉称的1500元是当时的困难补助,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庄子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此照片可以看出道路平整后的状况,宽度为3、4米,该路高于耕地,土地小部分积水,减产和农作物种植等多种因素有关,照片中原告种植的为花生,需要干旱地,原告没有因地制宜、没有根据土地情况种植是造成减产的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具证明是为了原告起诉使用的,1500元是困难补助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记载的补偿不是赔偿,补偿年份为1999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当时种植的农作物情况及该地块南侧道路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农作物减产与被告有关,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1500元给的是1999年的困难补助,否认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原告该份证据内容显示,村委会在十几年前因下大雨补过青苗损失1500元(当年),后因该地农作物减产找被告协商未果,不能达到原告农作物减产与被告有关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给的1500元为1999年的困难补助,是补偿不是赔偿,该份说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9年承包了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李庄子村西城子里的2.855亩土地,承包期为1999年1月31日至2028年1月31日止。该块地北面和西面的地势高,东面是公路,地势亦高,南面地势较低,在雨季有存水情况。地块南面原为一条乡村土道,被告曾将该条土道进行过平整,现为水泥路,水泥路南侧为养殖厂及民宅。原告称被告将土道垫高50公分,被告认可该道路较之以前垫高了。另,1999年因下大雨,被告补偿过原告青苗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本案中如被告不能恢复土路原状、或为其安装排水设施,应按每年15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30年的损失,并先给付1999年至2014年的减产损失,但对该地块每年都有减产的情况及减产金额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南侧地势较低,雨季可能造成积水,系自然地貌形成,被告平整该地块南侧路面,是为了方便群众通行,系公益行为。原告承包地南侧道路并非为原告承包地排水所设,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承包地南侧土路恢复原状或为其安装排水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在1999年补偿其因大雨造成的青苗损失1500元来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水淹造成减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祝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刘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