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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宗兴与被告李春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兴,李春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宗兴,男,汉族,1952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郁斌、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木,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生。原告宗兴与被告李春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晴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兴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本市高淳区淳溪镇xx路198号303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淳溪镇xx路198号303室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春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子周志强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3个月。当天,原告通过仲红霞银行账户分别汇款20万元和5万元至周志强银行账户。同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12月27日,被告同意将名下座落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路198号303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归还借款的担保,双方同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同年11月5日登记机关核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汇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其座落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路198号303室的房屋设定抵押,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且原告已全款交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以抵押房产的折价款、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兴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春木在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前,原告宗兴有权对被告李春木座落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路198号303室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贾晓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