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杞法、夏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杞法,夏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申清,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杞法(又名许岐法),农民。被告夏秋霞,农民。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许杞法、夏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杞法、夏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许杞法从我下属单位伏山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还款时间是2015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8‰,按月结算利息。被告夏秋霞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许杞法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杞法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1972.8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979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夏秋霞抵押的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等费用在最高额263000元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夏秋霞对被告许杞法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杞法、夏秋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许杞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杞法向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种子,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许杞法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村信用联社还与被告夏秋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夏秋霞,抵押权人农村信用联社,抵押财产为夏秋霞所有的宁阳县城区财源路建材公司家属院3幢4单元402室房产,房权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号,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许杞法在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借款,担保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63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字第150039**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杞法开始向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014年4月3日,被告许杞法在还清借款后又向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50000元,被告许杞法收到借款后在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记载: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利率为8‰,还款时间是2015年4月2日。被告许杞法借款后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769.36元,后未在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杞法未偿还借款本息,下欠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979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农村信用联社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情况表、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许杞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夏秋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许杞法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农村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由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被告许杞法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许杞法偿还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夏秋霞以抵押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未约定复利利率及计收复利的起算时间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夏秋霞替被告许杞法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夏秋霞提供的是物保而非人保,原告要求被告夏秋霞对被告许杞法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杞法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8‰计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13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许杞法已偿还利息4769.36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979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许杞法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有权对被告夏秋霞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额263000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财产保全费1375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振国审判员  王如臣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乔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