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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孙文明诉彭爱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明,彭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孙文明,男,住吉水县城。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爱文,男,住吉水县文峰镇。原告孙文明诉被告彭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明诉称:被告彭爱文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每月在20日前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连本带息一起还清,但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具体的利率。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月利率3分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按6%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彭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爱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文明借款100000元及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爱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