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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定市加益镇卫生院与王柏平、王强、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定市加益镇卫生院,王柏平,王强,XX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市加益镇卫生院,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陈志强,院长。委托代理人:曹培杰,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柏平,男,194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定市加益镇卫生院(下称“加益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柏平、王强、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覃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因身体不适到加益卫生院进行治疗,加益卫生院诊断其病情为急性胃肠炎。覃某某有高血糖病史,并于就诊时告知加益卫生院的医生,当日,覃某某进行血液检测,其随机血糖为11.3mmol/L,后加益卫生院为覃某某进行静滴,其中包括含5%葡萄糖成分的注射液(未使用胰岛素),在进行静滴的过程中,覃某某出现昏迷、神志不清、心跳、呼吸为零等症状,经加益卫生院对覃某某进行抢救,其心跳、呼吸恢复,但仍处于昏迷状态。覃某某于当日被转送至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罗定市人民医院检测,覃某某的微机血糖为26.5mmol/L,罗定市人民医院诊断其病情为:1、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塞killipⅣ级;2、缺血缺氧性脑病;3、心律失常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4、2型糖尿病并高血糖状态。罗定市人民医院认为,该病人的死亡风险系数为67.7%。2014年6月16日,王柏平、王强、XX称覃某某病情严重无法好转,遂要求出院,覃某某出院时的情况记录为“患者仍有反复发热,无呕吐。体查:T:37.30C,P:87次/分,BP:144/100mmHg,发育正常,营养中等,被动体位,深昏迷,GCS评分5分,E2VTM2,查体不合作,双侧瞳孔大小3mm,对光反射迟钝,颈软,呼吸促,双肺呼吸音粗,闻少量湿性啰音。心前区无隆起,心界不大,心率87次/分,心律齐,各瓣膜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部平软,未触及包块。肝脾肋下未触及,肠鸣音正常,无气过水音,四肢肌张力下降,肌力未能检测,双下肢无水肿”。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覃某某家属共支出医疗费70660.17元。出院后,覃某某未再继续治疗,2014年6月17日,覃某某死亡。罗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云浮市医学会对覃某某医疗争议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9月3日,云浮市医学会作出云浮医鉴(201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认为,加益卫生院存在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即使用含葡萄糖成分的注射液(未使用胰岛素)为高血糖状态下的患者进行静滴。但认为患者覃某某的昏迷是由于突发急性心肌梗塞致心跳呼吸骤停导致的,加益卫生院的过失与覃某某心跳呼吸骤停、昏迷及死亡无因果,覃某某的心跳呼吸骤停、昏迷及死亡为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其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罗定市加益镇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在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其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患者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覃某某约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4年11月14日,覃某某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加益卫生院在诊疗覃某某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与覃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覃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分别支出的费用为68133.19元和2526.98元,对于医疗费用68133.19元,罗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城乡医保办的基本医保报销金额为45307.94元,大病保险报销金额为2041.59元,对于另外的医疗费用2526.98元,罗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城乡医保办的基本医保报销金额为1661.54元,大病保险报销金额为332.31元,上述报销的金额共计49343.38元。又查明,死者覃某某出生于1950年4月12日,为农村居民。王柏平与覃某某为夫妻关系,王强、XX为王柏平与覃某某的儿子,覃某某的父母先于覃某某死亡。覃某某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王强的妻子赖燕妙护理,赖燕妙为农业户口,护理天数为20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覃某某因病至加益卫生院处诊疗,加益卫生院在明知道覃某某有高血糖病史的情况下,仍然为覃某某开了5%葡萄糖药水静滴(未使用胰岛素),且覃某某确实在加益卫生院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含葡萄糖药水的静滴过程中出现了昏迷、神智不清等症状,后于2014年6月17日死亡,加益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时,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行为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加益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加益卫生院的过失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加益卫生院对王柏平、王强、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王柏平、王强、XX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16.79元,王柏平、王强、XX原主张医疗费68133.19元,经审查罗定市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情况一览表,王柏平、王强、XX方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0660.17元,加益卫生院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费用的支出没有异议,因罗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城乡医保办共报销了医疗费用49343.38元,王柏平、王强、XX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1316.79元;2、护理费1280元,覃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死亡,其共需护理的时间为20天,结合护理人为农村居民的身份,护理费应计算为1349.6元(67.48元/天×20天),现王柏平、王强、XX请求护理费12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覃某某虽住院19天,但本案未有证据证实覃某某苏醒并能进食,王柏平、王强、XX也称覃某某昏迷后一直未能苏醒,故王柏平、王强、XX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3500元,该费用是覃某某死亡后对其医疗争议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王柏平、王强、XX也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2967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应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186708.8元,覃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4岁,结合其为农村居民的身份,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86708.8元(11669.3元/年×16年);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覃某某已死亡,确对其亲人精神带来巨大的精神伤痛,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加益卫生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共262478.09元,由加益卫生院赔偿78743.43元(262478.09元×30%)给王柏平、王强、XX。对王柏平、王强、XX提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覃某某死亡后,罗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经委托云浮市医鉴办对覃某某医疗争议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云浮市医鉴办对该医疗争议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王柏平、王强、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罗定市加益镇卫生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78743.43元给王柏平、王强、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王柏平、王强、XX负担873元,由罗定市加益镇卫生院负担596元。宣判后,加益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查明覃某某的身份情况,可能导致死亡赔偿金的认定错误。2、云浮市医学会作出的云浮医鉴(2014)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原审判决无视医学会作出的无因果关系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加益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柏平、王强、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王柏平、王强、XX提交罗定市加益镇石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罗定市公安局加益派出所公章。覃某某、王柏平、王强、XX的户口簿等证据材料,拟证明王柏平与覃某某为夫妻关系,王强、XX为王柏平与覃某某的儿子。加益卫生院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诉人王柏平、王强、XX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加益卫生院核对无异,足以证明王柏平、王强、XX与覃某某的身份关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柏平、王强、XX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加益卫生院赔偿王柏平、王强、XX170697.28元。2、诉讼费用由加益卫生院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加益卫生院对王柏平、王强、X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患者覃某某前往加益卫生院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加益卫生院应本着恪守职责、谨慎行医的原则为患者诊治病情。加益卫生院在患者明确告知其有高血糖病史情况下,仍为患者静滴5%葡萄糖成份的注射液(未使用胰岛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患者覃某某在进行静滴过程中,出现昏迷、神志不清、心跳、呼吸为零等症状,后转送罗定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后死亡。虽然云浮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加益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但由于对患者尸体未作尸检,未能从病理解剖上明确死因,而且加益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家属对医院诊疗活动产生合理怀疑,从而产生医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加益卫生院的过失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加益卫生院支付78743.43元给王柏平、王强、XX并无不当。加益卫生院认为其不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加益卫生院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69元,由上诉人罗定市加益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