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西宁市城东公安分局清真巷派出所民警刘某,文职人员周某某、郑某、冯某某前往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怡家宾馆”处置一起警情。在现场调查时发现有四名男青年出入现场,民警刘某依法对四人进行盘查,盘查过程中发现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三人未携带身份证,遂欲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在带离过程中四人拒绝配合民警执法,被告人马某甲对民警刘某辱骂、推搡、拉扯,民警刘某朝天鸣枪警告,被告人马某甲仍不听劝阻,继续辱骂、推搡民警刘某,并扬言让民警开枪,严重妨害民警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110警情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马某乙、李某某、韩某某、敏某某、冶某某、冯某某、郑某、星某某、周某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