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守英与刘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丹,李守英,梁艳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英。原审被告梁艳群,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刘丹与被上诉人李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2743号判决后,刘丹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上诉人李守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艳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守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梁艳群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8日被告梁艳群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给原告出欠据一枚;2011年8月21日被告梁艳群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梁艳群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2年8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再催要,被告均承诺几天内偿还,但一直未还。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且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7000元。原审被告梁艳群未出庭,未答辩。原审被告刘丹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属实。这两笔钱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梁艳群已经跟家里没有联系,刘丹没有偿还的义务。因梁艳群已经被立案侦查了,应该是先刑事后民事。请求驳回原告对刘丹的起诉。经原审审理查明,梁艳群与被告刘丹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8日被告梁艳群从原告李守英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1月21日归还。2011年8月21日原告李守英给被告梁艳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元。原告承认被告梁艳群陆续还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艳群从原告李守英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梁艳群与被告刘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虽称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称2011年8月21日给被告梁艳群的2000元汇款是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相应借据及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该汇款为借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艳群、刘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守英借款人民币2万元。(已偿还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通过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丹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和梁艳群是夫妻关系。但是2万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且梁艳群已经离家出走多年并因为诈骗被公安机关通缉。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守英答辩称,借贷事实清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我这个案件就是一起民事纠纷,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借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被告梁艳群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艳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李守英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梁艳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欠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丹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情形。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梁艳群与李守英约定借款为梁艳群个人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外情形,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并判决梁艳群、刘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刘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