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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周某甲、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浪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周某甲是原告的大儿子,被告周某乙是原告的小儿子。原告现年84周岁,生活基本能自理,但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又患有高血压、肺气肿等疾病。可是两被告对原告病情相互推诿,不愿将其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平时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赡养费用,经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无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246元并按实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直至原告去世;2、两被告将原告送至养老院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锦程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3、人民调解申请书、锦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调查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经村里多次调解未果,且两被告不愿送原告去医院看病的事实;4、扬中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以来生病就医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周某甲辩称,以前原告是在两被告家轮流住,每家住一年,每年的阴历7月16日从一个儿子家搬到另一个儿子家,以后也将继续这样负责原告的居住。原来被告与其妻子都在永兴电镀厂上班,但被告由于腰酸,在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就没去厂里上班了,只是挂个名,每月只拿千把块钱,妻子每月收入3000元,两人除去保险外,每月总共收入也就3000多元。去年村里征地的时候,被告家分得17000多元。但被告本人动过两次大手术,家里已经没有什么积蓄了。原告年龄大了,每年3000多元的生活费足够了,今后原告住在谁家里,就由谁负责,若其生病了,不论大小病都主动送其去医院。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锦程村用地资金发放表5份,证明原告、两被告在村里征地时实际领取的金额。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确实是在两被告家轮流住的,每年换一次。被告周某乙每月固定工资每月2500元,去年每月扣除保险231.8元,年底一次性发放。被告的妻子是在扬子桥的苏果超市上班,每月1600元,包括保险的费用,但是她有××,上班也只是为了能够报保险。去年村里征地,被告家分得9000元左右,还有3000多元的河塘钱。另外,对于原告的居住和医疗问题,同意被告周某甲的意见,无条件服从其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原告蔡某的两个儿子,共同承担原告蔡某的赡养义务。之前原告蔡某是在两被告家轮流居住,每家居住一年,每年的阴历7月16日从一个儿子家搬到另一个儿子家。原告现享年84周岁,生活基本能自理,但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享受80岁以上老人的政府补贴和社会补助,每年收入在1800元左右。医疗保险住院的能报50%,不住院的每年只能报300元。2014年锦程村征地补偿款,原告蔡某总共领取了17242.75元,被告周某乙总共领取了12587.94,而被告周某甲自述其领取了17000元左右。审理中,两被告提出依旧按照之前的赡养方式赡养原告,原告跟随其居住和生活,每个儿子家居住一年,因每月赡养费的给付和医疗费的负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包括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也包括承担父母的医疗费用等。审理中,两被告自愿赡养原告,愿意按照原有赡养方式每年轮流接原告到家中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因此,对赡养费的给付,综合两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原告的经济来源和生活实际开支所需,并结合本地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情况多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两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的生活费,原告随两被告生活,由两被告每年轮流照顾。对于原告的医疗问题,两被告有义务在原告生病的时候送其至医院接受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原告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原告能够报销的部分外,由两被告平均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的居住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责解决,每年轮流交换照顾原告生活;二、自2015年6月起,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每月分别承担原告赡养费400元,于每月的1日给付;三、原告自2015年3月起的医疗费用除医疗保险可报销的以外由两被告分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季荷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熊 鹰书 记 员  唐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