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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曾海桥与胡德满、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桥,胡德满,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26号原告曾海桥。委托代理人马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德满.委托代理人夏卫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卫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海桥诉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海桥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的委托代理人夏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桥诉称,2014年10月,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向王某先后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17日欠归还本金与利息共计224万元,因胡德满到期后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给王某,经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曾海桥代为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德满支付给王某本金利息224万元。同时,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向原告曾海桥出具借款凭证224万元,月息5%,由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曾海桥借款257万元人民币;2.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海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7日由胡德满出具的借条一份,力神公司作为担保人,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三份,其中一份是农商银行的明细,证明转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200万元债权转让,胡德满同意了,在胡办公室,当时打了借条后又被胡收回去了。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辩称,原告曾海桥没有真实的借款发生;债权只能证明王某向被告的借款,但对王维的借款方式需要核实;承兑汇票的问题,原告方不能证明给了胡德满;原告放弃了王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应该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对原告曾海桥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发生借款,还需要看银行凭证,借条上的月息5%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证据二的100万凭证,户名王某转到尾号为13669的账户,原告认为是转到胡德满的账户,需要核实,2014年的王某的账户转到尾号为61370的账户转款50万元,需要核实;证据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票是否交给胡德满需要核实;证据四认为证人王某和曾海桥是老乡关系,证据证明力较差,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我们有异议,证人王某本人也不能证明50万元的汇票交给胡德满了。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做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胡德满向王某先后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本金与利息共计224万元,胡德满期满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协商,由被告胡德满向原告曾海桥偿还本金利息224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德满向原告曾海桥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本金2240000元,月息5%,2015年5月1日还清。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德满借款224万元提供担保。后因原告曾海桥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德满先后向王某借款200万元,未能偿还,债权人王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曾海桥,被告胡德满向原告曾海桥出具借款金额224万元的借条,债权转让成立,被告胡德满应向原告曾海桥偿还借款224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德满借款224万元提供担保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海桥借款2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4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德满追偿;四、驳回原告曾海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36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60元,由被告湖北力神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胡德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 守 炜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