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胡某,男,1985年6月19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石某某,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枣庄市。本院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石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被告自2014年3月2日回娘家枣庄市峄城区居住至今,距离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因此峄城区属于被告经常居住地,峄城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石某某虽提供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大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待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农历2月初即在被告处居住,在枣庄经营名人名品服装店,但原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亦证实原告在2015年阴历年前即回郯城家中居住,故原告离开住所地未超过一年。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石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森审 判 员 王利涛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