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铁柱与宋留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柱,宋留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张铁柱。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留喜。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50620-2.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号。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琨,公司员工。原告张铁柱与被告宋留喜、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铁柱的代理人孟君,被告宋留喜的代理人赵元博,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代理人刘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柱诉称: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宋留喜驾驶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天宫庙镇陈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孙付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张铁柱驾驶的鲁17/60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铁柱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成武县交警大队处理,确定被告宋留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留喜为鲁B×××××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铁柱医疗费6199.41元、误工费7033.64元、护理费6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评估费3100元、财产损失(包括车辆营运损失)17970.24元,共计41980.79元。先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留喜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留喜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违规行驶发生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2、我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愿分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0%。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被告宋留喜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孙付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坏,“交强险”限额应共同分享,请法院判决时保留适当的份额。2、依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不赔偿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宋留喜驾驶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天宫庙镇陈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孙付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原告张铁柱驾驶的鲁17/60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付强、张铁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于2015年2月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被告宋留喜驾驶机动车遇危险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付强、张铁柱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铁柱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199.41元、交通费330元。根据原告张铁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铁柱的误工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28日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铁柱误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45日,其中10日为2人护理、35日为1人护理。原告张铁柱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涉案受损的鲁17/60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为营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原告张铁柱于2015年2月4日申请对鲁17/60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的车损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鲁17/60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的车损及日营运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5月13日出具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8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原告张铁柱的鲁17/60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的损失为人民币1890元;日营运损失为243.64元。原告张铁柱支付评估费1500元。被告宋留喜、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及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在合理的期限内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张铁柱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其妻张秀福、儿子张东星进行护理。原告张铁柱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7.2元,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3.2元。另查明,被告宋留喜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间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评估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从业资格证书,籍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宋留喜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孙付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张铁柱驾驶的鲁17/60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铁柱受伤,原告所有的鲁17/60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受损、停运,因此给原告张铁柱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宋留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铁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宋留喜、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及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留喜辩称原告张铁柱在此事故中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辩称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畴,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铁柱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留喜赔偿。关于原告张铁柱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6199.41元。原告张铁柱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7.2元)计算。原告张铁柱的误工期、护理人数及期限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时间为45日,其中10日为2人护理、35日为1人护理。综上,原告张铁柱的误工费应为7032元(117.2元/天×60天),护理费应为6446元(117.2元/天×10天×2人+117.2元/天×3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900元(30元/天×30天)。其车辆损失和日营运损失应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评估报告为据,原告张铁柱受损车辆的损失应为人民币1890元;其日营运损失为243.64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损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为客观原因造成的车辆使用中断的合理天数,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受损车辆的停运天数应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车辆停驶时间5天(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3日)、资产评估事务所确定车损的作业日期98天(2015年2月4日-5月13日)与受损车辆维修时间(原告未提供)之和,原告主张按66日计算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受损车辆的营运损失应为16080.24元(243.64元/×66天)。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鉴定与评估费应以实际支出为据,分别为330元、3100元。综上,原告张铁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张铁柱赔偿范围:医疗费6199.41元、误工费7032元、护理费6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3100元、财产损失1890元、营运损失16080.24。共计41977.65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孙付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已另案起诉(本院依法确定孙付强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4483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984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1300元),依法应分享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具体损失情况及其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铁柱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36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33.6元,财产损失1185元,合计16085.6元。不足部分25892.05元(41977.65元-16085.6元),被告宋留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宋留喜和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按其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险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铁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6085.6元。二、被告宋留喜赔偿原告张铁柱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25892.05元。三、驳回原告张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970元。由原告张铁柱承担50元,被告宋留喜承担580元,被告永安财险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