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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440号原告冯某某,女,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川县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浙江打工时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2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张甲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原告来到醴陵生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同年11月原告带女儿回黑龙江老家,2013年11月,被告接原告和女儿回醴陵生活至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结婚5年,在一起的时间不超过1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很少寄钱给原告及女儿,也很少打电话给原告。因经济困难,原告只得从2014年5月起打工赚钱养活自己和女儿,被告经常在外参与赌博,2013年被告因赌博挪用公款2万多元,2015年被告再次因赌博挪用公款11万元。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张甲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浙江打工时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2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7日生育女儿张甲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原告来到醴陵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隔两地,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5年7月17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现在产生的矛盾,主要是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以家庭利益为重,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