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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武玉海与李健平、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海,李健平,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22号原告武玉海,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闫文斌,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平,男,汉族,1973年9月5日生。被告高霞,女,汉族,38岁。原告武玉海诉被告李健平、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海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斌、被告李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武玉海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健平向原告武玉海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健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高霞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健平、高霞向原告武玉海借款100000元共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武玉海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叁仟元整,借款人李健平、高霞”。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健平、高霞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健平、高霞向原告武玉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李健平、高霞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履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原告诉请77583元[计算方式,100000元×6.65%(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长期1-3年)÷12个月×35个月×4=77583元]的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平、高霞共同偿还原告武玉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75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应交案件受理费4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健平、高霞共同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