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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文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剑阁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荣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接到高某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联系被告人张某。随后,文某某带高某前往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水库附近与张某见面,文某某向张某及高某提出从中抽取人民币20元的介绍费,张某与高某同意后,张某收取高某人民币180元并将两小包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3克)给高某。交易后,公安人员将张某、文某某抓获,并从张某身上缴获毒品4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01克)及人民币180元、手机1部;从高某处缴获上述毒品2包。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文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张某、文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张某、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