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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又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又一村居委员会)与被告周俐、席美容、魏东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又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周俐,席美容,魏东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又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唐勇,系该社区主任。被告周俐,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席美容,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东敏,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又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又一村居委员会)与被告周俐、席美容、魏东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寿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记录。原告负责人唐勇、被告魏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俐、席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原告)将留下30000元给乙方(被告)做为办理过户等手续保证金,待办好房屋产权主、国有土地主水电过户等手续保证金后,乙方将30000元保证金一次性付清甲方。2013年6月5日三被告将房屋转卖给纪存柏。原告按合同条款履行了义务,按照三被告《承诺委托书》全权委托纪存柏办理各项手续,纪存柏办好了永房权证字第7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6日纪存柏出具《承诺书》:因本人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办理过户土地使用证费用,责任与社区无关,30000元办证保证金应由周俐等三人立即还给社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保证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出售合同书,拟证实原告(原红旗路社区)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其中在付款的时候三被告有三万元是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保证金没有付给。证据二、委托书,拟证实三被告买了房子后,后来三被告将房子转卖给纪存柏,委托纪存柏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转户手续;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三被告将房子转卖给了纪存柏;证据四、承诺书,拟证实纪存柏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承诺将保证金3万元退给原告;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办证的义务。证据六、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冷政办发(2015)1号文件,拟证实出售方原红旗居民委员会(社区)和原告又一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合并,所以原出售方红旗社区的债权债务归原告又一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行使;证据七、(2015)永冷民初第39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被告魏东敏辩称,原告将房子卖给被告魏东敏是事实,房子转卖给纪存柏也是事实,但是不存在欠原告的钱。被告魏东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俐、被告席美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予答辩。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不予以认可,此合同不是原始合同,原始合同的购房款是我们当时中标100万,此合同中购房款是118万;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在场、不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被告未提供反证且与原告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原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红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其中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三项约定:”甲方(原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红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留下30000元给乙方(三被告)做为办理过户等手续保证金,待办理好该房产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水电过户等与之相关手续后,乙方将30000元保证金一次性付清甲方”。2013年1月6日,三被告将房屋转卖给案外人纪元一,由纪元一之父纪存柏代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1月12日,三被告出具承诺委托书给原告,言明三被告全权委托纪存柏办理所购房屋房产证、土地证、水电过户手续。2013年1月29日纪存柏办好了房屋所有人为纪元一的永房权证字第7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6日案外人纪元一、纪存柏共同出具《承诺书》:“2013年元月6日与三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房产证,水电都已过户。因本人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办理承担过户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因办证牵连到红旗路社区居委会与三被告签订2012年12月21日购房合同办证保证金30000元的返还,其(至)责任与社区无关由本人承担,30000元办证保证金应由周俐等三人立即还给社区,后续办证与三被告无关,我与社区办理”。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支付,2015年3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冷政办发(2015)1号文件决定原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红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又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并,组建永州市冷水滩区又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红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三被告之间《房屋出售合同》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红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又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并,组建永州市冷水滩区又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红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又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享受、承担。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东敏、周俐、席美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又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保证金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东敏、周俐、席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寿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