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国涛与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涛,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277号原告张国涛。委托代理人王国芳,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原告张国涛诉被告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涛诉称,2013年度被告承接常州市兰陵小区小饭店装修工程,被告多次找原告帮助小饭店做装修工程,而当时被告未能付清原告木工工资,余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三阻四,至今未能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找原告帮助做饭店装修工程,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木工工资。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木工工资8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木工工资,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工资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涛劳务费人民币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云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