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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杨尚云、张育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杨尚云,张育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32号。代表人陈锦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克雄。委托代理人王春光,汉族。被告杨尚云。被告张育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与被告杨尚云、张育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珍、覃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克雄、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云、张育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尚云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被告杨尚云作为借款人,被告张育恒作为借款抵押人。根据上述合同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同意被告杨尚云在最高额可循环贷款额度内用款人民币250万元,额度有效期3年(即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最高额可循环项下单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壹年,贷款发放日期应在额度核定有效期内且最迟到期日不超过额度有效期限。用被告张育恒房产一套: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广汇·东湖城岚湖嘉荷1幢4-2号,房产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按照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人杨尚云在借款期限内,须按月结息,并到期结清本息。据此合同,借款人杨尚云于2014年4月1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期限1年,用于购进手机数码产品,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3415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形成了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415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53415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育恒的房产在依法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尚云、张育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覃塘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尚云(借款人)、张育恒(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张育恒用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城岚湖嘉荷1幢4-2号商品房(房产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7205**号)。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覃塘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张育恒(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张育恒为被告杨尚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改版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250万元贷款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34254元。原告因追索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为请求被告杨尚云与被告张育恒一起承担责任,其中被告张育恒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贵银监复(2014)16号贵港银监分局关于同意农业银行贵港覃塘支行及金宾理处变更名称的批复,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覃塘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更名后该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变,更名后机构营业地址为贵港市金港大道832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贵银监复(2014)16号贵港银监分局文件、杨尚云身份证、张育恒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房产证及案件纠纷呈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银监复(2014)16号文件批复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覃塘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故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覃塘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承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尚云(借款人)、张育恒(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育恒(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尚云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尚云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杨尚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4154元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尚云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4154元(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育恒用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城岚湖嘉荷1幢4-2号商品房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享有优先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育恒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育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尚云、张育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尚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34154元(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江北支行对被告张育恒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188号广汇·东湖城岚湖嘉荷1幢4-2号商品房(房产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720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享有优先权;三、被告张育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73元由被告杨尚云、张育恒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73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93,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冰人民陪审员 覃 旭人民陪审员 李梅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