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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63号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屈某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芳 来自: